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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2017年度司法为民典型案例(执行篇)
  1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7年度司法为民典型案例,本报受权全文发布。与往年发布典型案例不同,今年,市中级法院把执行案例单独列出。1月3日,本报刊发了司法为民典型案例的诉讼篇,今天刊发执行篇。
  如果说诉讼案件是用国家权力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话,那么执行案件就是以国家强制力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到位,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纸面落实到现实。此次发布的8个执行案例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执行联动、信用惩戒、依法打击拒执行为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2017年,全市法院围绕“基本解决执行难”,不断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深化“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应用,查控财产9.98亿元。通过与公安、工商、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系统对接,实现了一网查控被执行人身份、经营、房产、车辆、水电气登记等信息。建立起党政机关及公职人员涉执线索移送机制,强化了信用惩戒。针对拖欠民工工资、不诚信借贷等行为,全市法院开展了“集中执行攻坚”活动。与财政、金融、工商等46家单位建立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将8642名“老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公开曝光,限制高消费。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腾房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彭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金某某一案,执行过程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金某某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阳头街道鹤翔新城B4幢4号房,房屋评估价28万余元,经淘宝网司法拍卖以38万余元溢价成交,但因房屋现有人居住,买受人请求法院依法清空并交付拍卖标的物。
 【执行过程】
  中院执行局组成六人专案小组远赴福建省福安市腾空房屋,到达执行现场后,发现涉案房屋上锁,叫门无应答。专案组立即联系房屋实际居住人,即被执行人的妻子李某某,电话多次拒接。后经短信通知,李某某迫于压力前来开锁。
  因被执行人违规改动房屋结构,清空难度增大,同时被执行人亲属在执行现场情绪激动,李某某“旧病复发”,等等一系列突发情况导致执行暂时难以推动,经远程请示在家指挥领导后,专案组决定暂时撤离执行现场,待深入研究后再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在专案组紧急会商过程中,被执行人金某某主动联系承办法官,希望法院能考虑他妻子的身体状况及生活实际,不要执行房屋,同时表示不管房子拍卖了多少钱,他愿意出钱再把房子买回去。专案组因势利导,提出如被执行人希望法院暂停对房屋的执行,必须按照拍卖成交价将钱如数打到法院账户,且被执行人金某某须于指定时间到法院报到,与申请执行人当面调解纠纷。金某某执行款到账后,专案组暂停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同时,房屋买受人表示,自己在没有现场看房的情况下贸然拍得房屋,现在比较后悔。专案组答复,既然其已经拍得了涉案房屋,如果想办理过户完成交易,法院可以据其申请继续采取清空房屋的执行措施;如果对房屋确实不满意,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法院同意退回其购房款并中止交易。
  金某某在交付了38万执行款后,在规定时间内到法院报到,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现场协商。房屋买受人最终表示不愿意继续购买该房屋,法院将其购房款全部退回。
 【典型意义】
  福建之行,周一启程,周四返程,历时四天三晚。为了38万的标的额,专案组远赴千里之外,一路处理了各种突发状况,承担了较高的工作强度,这是外人所难以理解和想象的。但是,司法拍卖成交后,法院有责任清空房屋并交付买受人,这是对当事人的承诺,既然承诺了,就一定要兑现。正如专案组组长所说,“无论案子多小,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大事儿,我们必须把当事人的事儿当事儿办”。
  天津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
  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建材)诉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冻结了机械公司在天津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公司)的债权1100000元。后因机械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义务,宝山建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天津市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津市政公司直接向宝山建材还款。天津市政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不存在到期债权,并提交了工程结算、银行转账等证据。
 【执行过程】
  执行法院认为,天津市政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无法证实自己的执行异议主张。裁定驳回异议。天津市政公司不服,向滨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滨州中院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宝山建材若认为机械公司对天津市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阶段执行人员应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得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提取该到期债权。滨州中院遂裁定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执行案件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并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这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权,也是执行工作中的重要执行手段。但是,该项职权的行使必须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复议裁定,进一步规范了基层法院行使该项职权的合理合法界限,既确保执行措施最大化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又防止执行方法不当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行为予以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刚刚结束的全省法院第七届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一等奖。
  刘某某与赵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赵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30日,赵某起诉王某某离婚纠纷,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赵某、王某某现住赵某单位住房一套归赵某居住使用,住房集资款1000元归赵某所有。1998年6月19日,滨州市南杨木器厂起诉王某某、张某某欠款纠纷。1998年6月22日,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张某某欠滨州市南杨木器厂装饰款100000元,于1998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12月底付30000元,于1999年3月30日前付50000元;如不按期付款,滨州市南杨木器厂保留追加利息的权利,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某、张某某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滨州市南杨木器厂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刘某某。2015年8月31日,执行法院查封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某小区25号楼2-502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赵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王某某所欠系个人债务,请求解除查封。2015年11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刘某某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1998年6月9日,赵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王某某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赵某申请该房屋转移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赵某单独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赵某对第三人王某某、张某某拖欠刘某某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某小区25号楼2-502住房继续执行。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具体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本案终审判决之所以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是执行行为本身,以及就特定执行标的是否应当继续执行作出评判,而不应当对执行依据进行审理,亦即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不包括纠正执行依据的错误,无权对执行依据作出变更。一审法院的判决恰恰对执行依据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不适宜的裁判,二审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了纠正。同时,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案外人赵某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完整的物权,该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夫妻一方债务的义务。作为近年来刚刚出现且呈增长趋势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判决进一步厘清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与法院的审理职责,对基层法院具有典型指导意义,同时也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具有较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高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案
  【基本案情】
  高某将其位于博兴县某村的场地租赁给张某等人合伙建设制沙厂,后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沙场停止生产经营。2014年,因买卖合同纠纷,赵某对张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制沙厂内的设备、沙子及石子等物品。
  随后,高某决定将该场地以及查封的设备租赁给张某彬使用,遂单方面终止与张某等人的租赁合同,并将查封的设备、原材料等作为补偿交由张某彬处置,致使诉讼活动无法顺利进行,经鉴定被查封的设备及原材料共计12万元。
 【执行过程】
  博兴县法院将高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10月,高某向公证机关提存赔偿保证金15万元。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博兴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依法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典型意义】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是针对已由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其他限制处分权的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为,势必妨害生效裁判的执行。本案中,高某明知执行法院已将制沙厂内设备查封,未经法院许可,仍擅自处置查封财产,导致案件无法顺利进行,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予以惩处。
  山东华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潼关县宽兴拌合厂、关某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山东华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潼关县宽兴拌合厂(以下简称拌合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拌合厂向华特公司购买沥青。合同签订后,华特公司按约定向拌合厂供货,货款及运费合计3963990.8元。合同到期后,拌合厂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263990.8元货款未付。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拌合厂一次性支付华特公司货款126399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判决生效后,拌合厂支付200000元货款后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华特公司依法向无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受理执行申请后,无棣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拌合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在法院的指定期限内,宽兴拌合厂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后,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拌合厂的存款、车辆等予以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华特公司向无棣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宽兴拌合厂投资人关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拌合厂系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关某系其投资人,依法将关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承办法官立即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关某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并冻结其名下11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达10万余元。随后,又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鉴于被执行人远在陕西省渭南市,每次传唤均拒绝到庭,承办法官决定远赴陕西,主动约谈被执行人,并进一步查控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来到陕西后,承办法官首先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西安、渭南两市的多个银行账户,查询并查封了关某名下车辆六辆及楼房一套。因多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严重影响了被执行人的转账汇款,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又严重限制了被执行人的出行、经营,被执行人迫于执行压力,在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后,主动承诺将委托律师来无棣县人民法院进行执行和解。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华特公司与拌合厂、关某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截至2017年11月30日,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全部金钱给付义务,承办法官再次来到陕西,将采取的强制措施予以解除,该案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的顺利执结首先得益于被执行人追加程序的运用,在案件陷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后,承办法官另辟蹊径,将拌合厂的投资人关某拉入案件中,顺利查找到了新的执行线索,案件得以打开突破口。其次得益于各项强制措施的运用,运用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冻结,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房屋等措施的运用,给被执行人带来了极大的执行压力,促使被执行人同意执行和解。最后也不能忽视执行法官的努力,执行法官运用法律娴熟准确,冻结、查封财产及时有效,并远赴陕西异地办案,承担了大量风险,付出了较大努力,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申请执行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向陈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陈某向无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案件转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采取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之后,被执行人李某携同家人躲避外地,下落不明。
  案件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陈某遂向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刑事自诉案件受理后,法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询函,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线索,结合申请人提供线索,确定被执行人一直在天津市某地打工。2017年4月19日,执行法院干警一行在被执行人打工地派出所的配合下,将躲避执行多年的被执行人李某拘捕。又经调查取证,被执行人在躲避执行期间有固定的收入,且工资发放至其父银行卡中以规避执行。
  在刑事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被执行人家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很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8万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申请执行人向无棣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对被执行人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并申请撤回刑事自诉。经审查,法院裁定准许刑事自诉人陈某撤回自诉。
  【典型意义】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罪名既可以由检察机关提供公诉,也可以由当事人提起刑事自诉。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积极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符合刑事自诉条件的,通过刑事自诉程序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将对被执行人产生足够的法律威慑,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刑事自诉程序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最终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协商执行案件的解决方案,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了给付义务,自诉人申请撤诉,使被执行人避免了被追究刑事责任。
  22名四川籍农民工申请执行滨州某建设公司案
  【基本案情】
  2016年,滨州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李某、张某两人,后张某雇佣了22名四川籍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李某、张某不见踪迹,22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5万元迟迟拿不到手。农民工们将滨州某建设公司及李某、张某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李某、张某、滨州某建设公司未依法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
 【执行过程】
  执行立案后,滨城区人民法院第一时间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一直未露面,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惩罚措施有恃无恐,毫无履行义务的打算。执行法官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滨州某建设公司名下三个银行结算账户,账户余额为零。考虑到公司仍在正常经营,势必要频繁使用该账户进行结算,遂对其全部冻结。冻结后次日,建设公司主动联系法院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并将标的案款25万元全部交至法院。
  2017年9月14日下午,承办法官一一给申请人打电话,通知他们来领取案款。22名申请人接到通知后,连夜背着行囊从四川赶往滨州。为了不耽误他们当日返回四川,减少食宿费用,滨城区法院从早上8点开始办理过付手续,直到中午12点将全部过付手续办理完毕,所有的工资钱款过付到位。
 【典型意义】
  2017年以来,滨州两级法院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涉农涉民生案件为重点,相继开展了春雷行动、冬季攻坚等专项执行活动,集中清理涉农民工案件。凡是欠薪不还的,一律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市场准入,融资投标、高消费、出入境、乘坐飞机、高铁、担任公职、评先晋级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限制,使其处处受限,寸步难行。同时,坚持法官多走路,群众少跑腿。积极开通绿色通道,快立快审快调快判,还开展诉前调解,小额速裁,先行判决,先行调解,先予执行,用最短的时间实现农民工权益,体现了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的贯彻与落实。
  惠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某盗窃罪罚金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王某某在惠民县、商河县流窜作案,入户盗窃电动自行车,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3280元。惠民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盗窃现金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惠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王某某服刑后未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
 【执行过程】
  惠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申请强制执行,惠民县人民法院立案后,由执行部门具体负责案件执行。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全面查询了王某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等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全部款项均已执行到位,执行结案。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惠民县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的对象是刑事案件中的罚金。罚金是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上缴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是刑事处罚中一项重要的财产刑。但相对于其他刑罚种类,罚金刑的执行状况却不尽如人意。按法律规定,只能以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来缴纳罚金,其家属无义务替犯罪人缴纳。如果犯罪人在归案前已将财产消耗殆尽,则罚金就无从执行。本案中,惠民县人民法院对拒不交纳罚金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避免了罚金刑“空判”现象发生。虽然执行数额不大,却让犯罪分子受刑罚后就不用缴纳罚金的侥幸心理就此落空,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法律权威。同时,罚金刑的顺利执行也起到了应有的预防犯罪作用,有利于减少针对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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