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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要承担法律责任
滨州日报/滨州网见习记者康曌
  气象事业是一项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对提高气象预测、预报和服务水平,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那么,对于气象设施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有哪些具体规定?我省有哪些特色性的规定?对此,记者采访了我市气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麻公辉。
  实施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麻公辉介绍,为了保护气象设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规定了三个方面。一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二是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气象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立保护标志。三是禁止实施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挤占、干扰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等。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方面也有相关规定:一是按照分类保护的原则并依据世界气象组织的相关技术标准,明确了大气本底站、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重要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二是对现有的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要求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三是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同时,对于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行为,《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权限。
  我省《条例》设立不可迁移台站制度,明确了旧站址保护制度
  据麻公辉介绍,我省制定的《条例》立足地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凸显了地方立法特色。《条例》设立了不可迁移台站制度。主要是针对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
  同时,《条例》明确了气象台站旧站址保护制度;细化新旧台站对比观测期限;进一步强化部门间相互配合协调、共同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机制;强化了迁站指导,明确拟迁新站址科学性、合理性评估内容。
  《条例》还结合工作实际,对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的要求进行了细化规定,明确了科学性、合理性评估的具体内容,有利于增强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
  如果大家遇到气象信息服务方面的问题,可以拨打12121电话或关注滨州气象微信,市气象局会为市民提供准确及时的气象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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