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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绿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地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指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态等功能的绿地。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绿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大数据、城管、黄河河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地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管理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媒体加强城市绿地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爱绿护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城市绿地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城市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划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所有建设项目,绿地率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二)行政办公、体育、教育科研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医疗、卫生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五)城市公园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六)其他建设项目符合《山东省建设用地控制标准(2019版)》。
  第十二条鼓励有效拓展绿化空间,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拆墙透绿,实现绿地共享。
  具备条件的,应当建设林荫式停车场。
  第十三条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建设雨水花园、湿地公园、下沉式绿地、植草沟等雨水滞留设施。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的铺装,应当采用透气、透水的环保材料。
  第十四条因地制宜、因形就势规划建设城市绿道。绿道建设应当依托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资源,打造环城滨水、通廊串联、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城市绿道网络。
  第十五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以乔木为主,合理配置乔灌木,优先选用节水耐旱、抗碱耐盐的乡土树种,控制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种类,保护植物多样性,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区域绿地、道路绿地等政府投资的大中型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后,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必须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后,作出许可决定。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附属绿化工程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地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管理责任不明确的城市绿地,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应当根据其规模、区位、服务半径、景观和生态功能,按标准分三个等级进行养护管理:
  一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观赏效果好,植物长势健壮,疏密得当,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群落稳定,无裸露土壤。适用于综合公园、广场绿地、城市主干道绿地、植物园等。
  二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景观效果较好,植物长势良好,疏密得当,层次分明,结构合理,群落稳定。适用于社区公园、游园绿地、城市次干道绿地、单位庭院、居住小区绿地等。
  三级养护管理标准:整体基本达到景观效果要求,植物长势正常,群落稳定,基本无裸露土壤。适用于防护绿地、生产绿地、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仓储物流附属绿地等。
  第二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制定城市绿地管理标准,并对城市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标准进行养护。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更新;发生病虫害的,及时灭治;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对损害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地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市政、通讯、电力、交通、供水、供热、燃气等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地管理单位,确定保护绿地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并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修剪费用。修剪树木应当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不得破坏绿地景观。因修剪、移植、砍伐等产生的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挖坑、采石、取土、焚烧物品、搭棚建房、堆放物料、沙石、废弃物等;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热)水、腐蚀性液体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三)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等;
  (四)在绿地内穿行、停放车辆;
  (五)在公园、游园内水域游泳、滑冰、垂钓、捕鱼、洗涮等;
  (六)攀折花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围绕树木、拴钉刻划、剥刮树皮、架设电线、硬化树穴等;
  (七)损坏栏杆、花坛、座椅、亮化等配套设施;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及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平台,编制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绿地率不达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养护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改变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按照所占用或破坏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第八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损失价值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应当将当事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制镇绿地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市属开发区,是指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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