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建议
《滨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6月29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市十一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2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使条例规定更科学,更符合我市实际,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就《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内容广泛征集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16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张乾坤
联系电话:3163615
邮箱:bzrdfgw@163.com邮寄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85号市政大楼1117室(邮编:256603)滨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7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不包括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
第三条【监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协调处置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协调落实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安全评估等相关费用。
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建设电梯安全监管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与电梯相关的设计,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与电梯相关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危及人身安全的电梯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及有关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教育,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六条【安全保险】鼓励电梯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等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信息化管理】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实施管理与服务,并与电梯安全监管平台实施有效对接。
第二章选型配置与施工管理
第八条【设置要求】建设项目中电梯的设置应当满足安全、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救援通道等需要,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以及进出机房通道等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通信运营商应当实现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商开展设备安装等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注电梯的设置要求,与电梯有关的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新建需要安装电梯的住宅,每个单元应当至少设置一台宽度不少于110cm、深度不少于210cm的可容纳标准担架的电梯。
鼓励乘客电梯加装停电自动平层装置。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救援功能。
第九条【施工管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真实记录施工、自检情况。
电梯、电梯零部件、电梯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质量和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智能监测】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符合工程设计,满足消防、急救和无障碍通行等要求,为乘客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和自动救援操作装置,并与电梯安全监管平台连接。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在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时应当加装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
第十一条【电梯交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电梯钥匙、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等移交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交付使用前,除必要的调试和试运行外,禁止使用电梯。
第十二条【校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对电梯安装、改造、使用、维护保养、修理、应急救援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并做好记录。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十三条【配件质量】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建立质量溯源和验收登记制度,并明示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四条【轿厢装修】电梯轿厢重量的变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电梯轿厢装修重量超出制造单位明示预留装修重量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指导下进行。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有毒、有害、易碎等材料。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使用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单位,是指所有权人或者受所有权人委托对电梯使用安全进行管理的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产权所有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责任人代为履行使用管理单位义务。
(四)自建的住宅、办公设施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五)出租场所配有电梯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负责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无法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单位变更登记】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在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使用管理单位义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建立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制度,制定操作规程,定期对电梯自行检查巡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改造的,在改造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劝阻不安全、不文明乘用电梯行为;
(四)保持电梯应急照明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运行,落实电梯运行期间的值班人员,即时响应乘客报警,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五)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明确专人保管和使用,并登记使用情况;
(六)运载物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对轿厢进行检查,防止轿厢内滞留乘客,并及时公告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运行的时间;
(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
(九)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或者零部件,并作出记录;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应急救援通道】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电梯层门、通往救援操作位置的通道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影响应急救援、检验、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不得在轿厢、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放置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管理,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自行检查的频次和维护保养的项目、频次: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三)故障频率高的;
(四)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使用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实施重点管理的。
第二十条【技术档案】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全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视频监控】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应当配置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电梯使用的禁止行为】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乘用电梯,注意警示标志,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二)强行开启、撞击、倚靠电梯门,用身体、物品阻挡关门;
(三)在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使用婴儿车、童车等;
(四)在电梯上打闹、蹦跳、在出入口滞留,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
(五)拆除或者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标志、标识;
(六)在电梯轿厢内吸烟或者抛扔杂物;
第二十三条【运行费用】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检验、修理、改造、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费用的承担。
住宅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因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导致电梯故障需要立即修理、更新和改造,使用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资质备案】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具有电梯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或者安装(含修理)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告知性登记表、资质证书复印件、法人委托书等材料。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办公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维保义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和方案,开展维护保养业务;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二)在业务所在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配合检验机构的电梯定期检验;
(三)现场作业不得少于二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电话,受理电梯故障报告;
(五)真实、完整记录每台电梯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含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需经使用管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存储期间不得更改,并可实时查询;
(六)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能够记录维护保养时间、过程和维护保养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的二维码、电子标签等;
(七)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八)协助使用管理单位补充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持完整一致,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九)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专项应急预案,配合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应急演练;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维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电子信息化手段,加强对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并将监控信息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推广全包维保、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二十七条【维保隐患报告制度】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维护保养的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
(四)存在违法进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需要报告的事项。
接到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检验与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检验要求】电梯检验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电梯检验机构进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生产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提交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申请检验情形】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的;
(二)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等致使电梯安全技术性能受到影响,计划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规定情形的。
检验机构出具不合格报告,经过整改,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维护保养单位自检合格的,应当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复检要求。
第三十条【检验时限】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检验要求时约定检验时间并按时实施。电梯检验完毕后,检验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信息于二个工作日内上传电梯安全监管平台。
第三十一条【检验结果处理】电梯定期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出具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还应当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收到电梯检验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
(二)故障发生频率高,并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三)使用十五年以上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在出具评估报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办理使用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评估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重点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安全投诉较多、近两年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或者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范围内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开展重点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信用评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机构和安全评估机构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监察指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将监察指令副本报告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案演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公众聚集场所、住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根据类别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根据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类别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记录演练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处置】使用管理单位值班人员接到乘客紧急报警后,应当即时响应处置,并按照应急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相关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救援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三十八条【停电处理】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示,按照操作规程停止电梯运行。
因意外停电,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启用备用电源恢复电梯供电的,应当对电梯运行状况进行检查;不能立即恢复供电的,应当及时对电梯轿厢进行检查,及时解救被困人员。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使用不合格零部件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主要零部件或者安全保护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管理单位指使电梯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零部件或者安全保护装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记录造假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在施工记录、自检记录、维护保养记录、自检报告、试(校)验数据中造假或者拒不提供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设置技术障碍的责任】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技术障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相关行为录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维保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有关信息变更未告知的;
(二)未在(县、市、区)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四十三条【使用管理单位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的;
(三)未按照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进行演练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未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应急处置不力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应急处置或者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值班人员或者值班人员接到报警不履行职责的;
(二)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维护保养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间赶到现场的。
第四十五条【检验机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受理检验要求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人员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