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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认定
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劳动者死亡或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以保证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的基本生活,以及为受工伤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条例所规定的“企业”,包括在中国境内所有形式的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
  认定和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相关案例】
  田某,1996年进入某市铸造厂从事铸造工作。2011年的一天,车间主任派他到该厂另外一车间拿工具。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田某被该厂建筑工地坠落的砖块砸伤头部,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出院后,田某向单位申请工伤待遇,但是单位认为他不是在本职岗位受伤,因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田某遂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认定其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后认为:虽然田某的致伤地点不是本职岗位,但他是受领导(车间主任)指派离开本职岗位到另一车间拿工具的,故其受伤地点应属于工作场所。这一事故具有一般工伤事故应具备的“三工”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田某为工伤,责成单位给予田某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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