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进一步增加市政府规章制定的透明度,提高市政府规章质量,增强市政府规章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
联系单位:滨州市水利局滨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六路市委综合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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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黄河、漳卫新河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设立河长(湖长),由河长对其责任河道的管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本市建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四级河长(湖长)体系。根据河道级别分别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湖长)。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道内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水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市河道主管机关职责:负责河道防洪调度,市属水工程运行管理,河道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河道治理规划编制、报批及实施;指导、监督县(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职责:执行市河道主管机关有关工作安排并接受市河道主管机关监督指导;负责辖区河道的防汛安全、堤防及沿河建筑物运行管理及维护;市级批复的涉河建设项目现场监督管理及权限内涉河建设项目审批;涉河违法案件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合理利用;其它河道管理工作。
市流域管理机构是市河道主管机关派出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受市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负责本流域内相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河道上修建的公路桥梁是公路的组成部分,由对公路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交通、公路主管部门或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和维护。生产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及受益单位实施管理和维护。其他部门修建的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泵站等设施,由建设单位实施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小清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等大型河道,秦口河、沙河、支脉河、北支新河、潮河、孝妇河(含胜利河)、杏花河、白杨河、预备河、新立河、西沙河等跨县(区)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规划、河道治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审查工作,由河道流经的县(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二)其他河道由县(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第九条河道工程建设、折旧、大修资金,主要从各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可用于水利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安排。
第十条河道工程的防汛岁修、除险加固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区)财政负担,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章河道保护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
无堤防县级以上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5m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
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7m。
无堤防乡级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2m的区域。
其他地区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对未确权河道工程用地进行确权登记。确权后的国有土地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以确保河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四条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对堤防工程及时维修加固,限期消除险情。
第十六条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巡查
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
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七)其他严重危及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五)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第二十条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管理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第二十二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清除障碍物;逾期不拆除或者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强行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章涉河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大型河道干流管理范围内属省级立项或涉及设区的市边界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他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审批。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列跨县(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审批立项或涉及县(区)边界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县(区)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在设区的市际边界河道的边界段(处)及其上下游各5公里范围内实施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许可。
在县(区)际边界河道的边界段(处)及其上下游各3公里范围内实施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许可。
第二十六条经许可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位置、界限等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河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穿越河底的管道、缆线必须在设计河底以下3米。
第二十八条堤顶公路和公路占用的堤身,由占用单位维修、管理,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负担。占用堤防兼做公路,必须服从河道治理规划,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并不得危及堤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河道堤防及由河道管理机构管理的闸带桥,因车辆通行致使堤防、闸、桥损坏严重,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运行期须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对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各类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有计划地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在大中型河道上修建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或个人实行承包管理,但必须服从河道管理和防汛要求。
第三十四条在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统一规划、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独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兴办河道水利工程或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水土资源。
第三十五条为保护堤防完整、安全,本办法第八所列河道堤防与护堤地的使用,由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编制使用计划组织实施。
承包或租赁使用的,由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与承包或租赁者签定合同。承包或租赁使用的土地不得再转包、转租。因河道工程建设、疏浚或防汛需要,河道主管机关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耕地、荒滩、滩涂及水域,可以租赁、承包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经营,由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编制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河道水面的养殖、旅游及水上娱乐等项目,必须经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项目建成后,须服从防汛调度管理,确保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河道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