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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关于《滨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社会各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一步增加地方立法制定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政府规章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将《滨州市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
  联系单位:滨州市城市管理局滨州市司法局
  通讯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1313室滨州市黄河五路367号交通大厦707室
  邮政编码:256600
  电子邮箱:bzzfjfzk@163.combzfzblfk@163.com
  联系电话:(0543)31837133163079
  传真:(0543)316306233618402020年10月2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便民高效、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做好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规划负责指导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路沿石至道路两侧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场地停车泊位及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和城区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提高停车场智能化、信息化管理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智能化管理的停车场,应当将数据并入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停车场规划应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社会公平、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的规定。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的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停车场宜与海绵城市设计相结合,采用高大乔木、绿植创造绿荫停车环境。除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停车位及通道外的场地应实现绿化,停车位应采用绿化渗水铺装。
  第十三条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应急避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四条停车场应结合电动车辆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及用地条件,建设充电设施,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宜小于停车位总数的10%。
  第十五条停车场应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二)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五)在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
  公共停车场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实行不同的停车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的区域类别,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依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停车障碍。
  第二十四条临时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规模不应大于城市机动车停车位供给总量的5%,且应制定临时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效益评估和退出机制。
  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应采取白天短时停车和夜间长时停车相结合的规划原则,提高路内停车位周转率和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路沿石至两侧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场地的停车泊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施划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无障碍坡道、盲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
  (五)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三)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二十八条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核实,未按照城市规划和相关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或者建设中擅自减少原设计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全部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城市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城市道路路沿石至两侧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场地内停车泊位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妨碍行人通行、车辆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用语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地上、地下构筑物。一般由出入口、停车位、通道和附属设施组成。
  (二)城市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的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和由建筑物代建的不独立占地的面向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所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四)停车位,是指为停放车辆而划分的停车空间或机械停车设备中停放车辆的部位。由车辆本身的尺寸加四周必需的空间组成。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划设的供机动车或(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停车空间。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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