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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上接第四版)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十七条【政务服务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创新服务方式,持续推进“滨周到”改革迭代升级;打造智慧政务,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十八条【权责清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制度,主动向社会公布各项行政权力事项、公共服务事项及其设定依据、许可条件、许可部门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窗口服务】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审批服务模式;建立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主动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帮办代办服务、个性化定制服务。
  第二十条【事项入驻】市、县(市、区)要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做到“应进尽进”,严禁“明进暗不进”。各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场所应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做到“应撤尽撤”。确不具备整合条件的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一体化管理,按照统一要求提供规范化服务。进驻的政务服务事项必须在政务服务中心实质运行,不得在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收件、受理、出件。有关单位应当对进驻的“首席代表”、窗口人员授权到位,确保依法依规在承诺时限办结相关审批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政务服务基层延伸】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建立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社区(村)便民服务站标准化建设,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
  第二十二条【事项管理】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实施统一管理,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理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机构、投诉渠道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同一事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
  第二十三条【“一件事”主题服务】政务服务事项实施部门应当规范“一件事”办理程序,编制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推进多样化“一件事”场景式主题服务。
  第二十四条【政务服务“好差评”】各级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均实行服务“好差评”,建立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好差评”评价情况纳入部门政务服务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政务数据管理】推行数字化城市建设,统筹5G、工业互联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提档升级,打造数字教育、远程医疗、“元宇宙+”等数字生活应用场景,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
  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人口、法人、信用、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和教育、卫生健康、不动产、司法等专题数据库,实时将数据归集到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维护本部门政务服务数据目录,依法采集、更新政务数据,确保归集数据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六条【无证明城市】打造无证明城市,编制证明事项清单,行政机关、提供政务服务或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不得索要清单所列事项外证明。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证明材料,一律免予提交。
  第二十七条【电子证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及打印下载。相关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等智能应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实体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线上服务】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和部门自建系统应当全部纳入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移动化办理、自助终端办理、无人工干预智能秒批等,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多元的线上办理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容缺受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告知承诺制】对许可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政务服务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制度,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制定实行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但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审批事项除外。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未履行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由许可机关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由许可机关直接撤销决定,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区域评估、多测合一、联合验收,细化配套政策和工作措施,提高审批效率。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基坑、基础和主体部分等施工进展顺序,依法依规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便利通关】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依照有关规定推行先放行后检、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模式。
  第三十三条【规范口岸收费】商务、口岸、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公开收费目录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税费缴纳】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税务服务,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充分利用已有的信息共享资源,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办税时限;拓宽办税渠道,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实现全程网上办税;为纳税人提供税收信息和税收政策网上查询、咨询服务,提高税务服务便利化。
  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推进全业务类型“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纳税费“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简化不动产非公证继承手续,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材料查验,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无需到场,无需提交第二顺序继承人材料。登记申请人应承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因承诺不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现水、电、气、暖、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三十六条【免申即享和静默认证】有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和民生政策“静默认证”办理模式,编制惠企政策、民生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申报指南,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群众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七条【社保卡一卡通】在政务服务、惠民惠农补贴发放、就医购药、待遇领取、金融服务、智慧城市等公共服务领域推广社保卡“一卡通”应用,便利群众办事,提高服务效能。
  第三十八条【中介服务】按照“非禁即入”的市场准入原则,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外,鼓励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入我市执业。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介服务入场交易规定,明确“中介超市”是部门公开选取限额内中介服务的统一平台。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本行业内中介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推动中介服务机构公开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中介服务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
  各级“中介超市”应当履行中介服务导办督办职责,建立中介行业监管部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项目服务质量跟踪回访、星级评价、黑名单、信用管理、项目申请单位积分制管理等监管机制。
  第三十九条【帮办代办】推进全领域全流程帮办代办改革,各级政府部门、政务服务大厅、专业分大厅成立帮办代办机构,配备帮办代办人员,负责解答咨询、协助办理、代办服务等,建立横向协作、纵向联动、沟通顺畅、运转高效的帮办代办联动体系。制定帮办代办服务标准,规范帮办代办服务行为。设立帮办代办“亲商驿站”,及时沟通对接、快速解决企业问题。强化超前服务,针对项目特点进行量身订制,配备专属“项目管家”,建立“一企一策、专人专班”服务团队,实现“点对点”精准服务。
  第四章产业发展环境
  第四十条【产业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科学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区域投资热力图,发布产业招商目录,建设重点项目信息库和载体资源库,推进投资招商管理服务智能化、规范化和精准化,打造智慧招商新模式。
  第四十一条【支持新兴产业】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建立“专业精准联动”服务企业机制,组建项目建设、科技服务、进出口贸易、金融服务等专业服务企业团队,主动下沉基层一线,根据企业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机动服务”。
  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重点行业和企业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率先实现碳达峰。
  第四十二条【互联网+特色产业】坚持“互联网+产业”赋能,依托区域特色产业,培育家纺、冬枣、绳网、肉牛、草柳编等重点电商产业集聚区,引导实体经济互联网转型,促进创业与创新、创业与就业、线上与线下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链群培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支持产业补链、强链、延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发展,鼓励产业链做大做强。
  第四十四条【产业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发展需求完善项目策划、土地、资金、税务、人才、落户等政策,为重点产业链群、重点实体经济项目、大型企业提供政策支持。
  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各类企业服务平台,统筹服务企业资源,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投资融资、技术支持、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等服务,建立“一站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第四十五条【园区建设和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主导产业清晰、产业链条完整、产业功能先进、空间布局有序、管理服务完备、生活配套齐全、园区治理有效的新型产业园区,并根据需要在产业园区设立政务服务窗口,支持产业园区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企业综合服务受理点,为企业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帮办代办服务。
  第四十六条【用地保障】推行“标准地”出让制度,对拟出让的工业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在完成相关区域评估的基础上,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单位能耗标准、单位排放标准、亩均税收等控制性指标,推动土地高效利用。积极盘活和开发可利用土地,推动工业控制线内工业用地提容增效,对重点产业项目用地优先保障。
  第四十七条【上市服务】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等工作。推行上市“种子企业”保护机制,引导“种子企业”建立完善问题预警、研判评估、风险防控、协同处置联动机制。
  第四十八条【创业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专项资金,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对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优惠,减轻创业者负担,同时强化资金预算执行和监管,加强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四十九条【公用服务】供水、供电、供气、基础电信服务、邮政快递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推行预约、定制、网办等服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强化服务质量监督。
  推动自然资源规划、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共享业务信息,实现企业报装一网通办、并联审批。
  小型市政公共服务接入工程涉及占用挖掘道路、占用城市绿地、伐移城市树木等审批事项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五十条【电力服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不同用能需求提供能效诊断、能源托管、多能供应、设备代维、预防性试验和电气设备操作培训等服务。推行“无证明”办电,根据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营业执照授权码、不动产权编号,受理企业用电申请。
  第五十一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市场主体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产品推介、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警。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定等规定,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不得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二条【规则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文件立改废】定期对各级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制度进行梳理,对不利于营商环境建设的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五十四条【政策持续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已出台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承诺、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随意更改,对因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宏观政策变化或其他法定事由确需变更的,要依法作出解释说明,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保护中小投资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五十六条【审管联动】建立健全审管联动机制,审批与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结果及时推送有关部门。
  第五十七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严格执行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推动抽查检查结果互认共享,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强化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的重点监管,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和范围。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涉企执法】推行涉企行政执法备案制度和“免检期”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年度或季度涉企执法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司法行政部门对执法全流程实施监管。国家、省、市统一部署或环保、应急等临时安排的执法检查应在检查前或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等执法检查按相关规定开展。对企业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对主要风险点实行精准识别、监测预警和差异化监管。
  第五十九条【教处结合】行政机关应当优先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手段纠正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包容审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等工作,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切实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六十一条【涉企处罚】具有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本部门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根据企业整改情况、造成后果的程度,依法实施处罚。对及时整改到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企业,在进行处罚时应予以充分考量。
  第六十二条【失信惩戒】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实施失信惩戒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惩戒具体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按照失信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分级、分类规定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的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机构依法设立纠纷调解组织,强化组织管理,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六十四条【普法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普法责任清单,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按照“精准普法”“按需普法”的要求,主动对接,根据市场主体不同需求,采取政策解读、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开展普法宣传。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六十五条【考核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的营商环境考核监管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坚持过程与结果相统一,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充分运用网络手段和大数据分析,结合专项监察、日常督导等监督检查方式,实施动态化监管。其考核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优等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六条【广泛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法律从业者、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及时、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监督、评价意见和建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积极整改问题,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向社会监督员反馈。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政法机关、审计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等单位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营商环境领域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七条【投诉受理】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全市营商环境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市场主体也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电话、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网信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工作,对在舆情中发现的损害市场主体和营商环境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
  第六十八条【违规处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责任部门和人员要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部门和人员党纪政务处分或相应组织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案件移交转办制度,对破坏营商环境违纪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及时按照制度规定移交转办。办案责任单位在案件处理结果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办理结果主动告知相关人民政府。
  第六十九条【容错纠错】对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以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导致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未谋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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