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某银行与吴某、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某银行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吕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某银行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的借款;同日,某银行与吕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对2017年的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4月,某银行依据2017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起诉吴某、吕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7年的涉案《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中均载明借新还旧,可见,保证人对涉案借款借新还旧是知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吴某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实施后,对该情形进行了明确,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中予以区别规定:对于新贷与旧贷担保人相同的,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对于新贷与旧贷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没有担保人的,除有证据证明新贷担保人知晓新贷还旧贷以外,对新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某银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权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案
【案情简介】
王某某因购房向某银行借款336000元,并以该房产提供抵押,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某公司为王某某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王某某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滨州市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22年5月,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房产虽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其所在的建筑物已经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某银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已经设立,某银行可以对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因某银行已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保证人为抵押权设立前担保的情形已不存在,保证人不应再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抵押权预告登记是否具有正式抵押权登记的物权设立效力,裁判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有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范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与设立抵押权的衔接关系,明确了建筑物已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财产一致、抵押预告登记未失效三个条件均具备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当在诉讼中对上述三个条件的成就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三:某银行与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银行与邱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等,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21年8月,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邱某某归还本息等。
【裁判结果】
阳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综合考虑案件实际,以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时,对借款的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均进行了约定,但由于金融借款合同以金融机构为主要提供方,以格式合同为主,借款人对息费的确定不具有主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规定,应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故,金融机构在诉求息费时应参考该标准进行主张,以减少诉争和诉讼费用支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将综合考虑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裁判。
案例四:某银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某银行与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借款24.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16日,王某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8年5月27日,展期金额24.9万元。展期届满后,王某某未能偿还本息。2021年7月,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本息。
【裁判结果】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某系缔约合同当事人,应受《个人借款合同》约束并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辩称其签署涉案借款合同时内容是空白的,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赵某某。首先,王某某关于涉案合同系空白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即使涉案合同签订时部分内容是空白的,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签字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应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近年来,商业银行、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对于名义借款人来说,应当充分认识借名的风险,不应允许他人使用自身名义对外借款,以避免因系“名义借款人”,背负巨额债务。通过本案,提醒社会公众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仔细审核合同文本,充分理解权利义务,对合同中的空白内容,双方应进一步磋商并完整填写,共同维护交易的稳定、安全。
案例五:某银行与某安装公司、某材料公司、某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31日,某银行与某安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某材料公司、某服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某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某安装公司偿还了202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5000元,截至2021年9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29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2021年9月,某银行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某银行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后,经沟通得知借款人暂时生产经营困难,但愿与银行沟通分期偿还。承办法官将本案推送人民调解平台,组织特邀调解员、行业调解员根据某安装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生产经营情况,与银行协调处理还款,最终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赋予该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某安装公司、某材料公司、某服饰公司均承诺,在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时,某银行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就本协议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赋强公证办理后,某安装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未发生违约情形,有效减少了金融机构成本,缓解企业资金流动性压力,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企业信誉。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签署的各类融资合同、还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纳入公证债权文书范围。据此,赋强公证范围从一般债权文书扩大到金融领域的债权文书,强化了公证在金融风险防控中的功能。
案例六:某银行与某混凝土公司、程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银行与某门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与某混凝土公司、某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两公司自愿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某门业公司未能归还本息,某混凝土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某门业公司破产重整且某银行已在债权申报期内向某门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尚未实际受偿。2021年4月,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某混凝土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惠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11月21日,法院裁定受理某门业公司破产合并重整一案,2020年10月16日,裁定批准某门业公司合并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破产重整期间,某银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向某混凝土公司进行催收且在某门业公司破产终止重整程序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可以按照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某银行要求某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因某门业公司破产重整,借款利息自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算,故,对某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的借款利息,仅支持截止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明知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应积极向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不再享有6个月的宽限期。同时,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确保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符合担保债务从属性特征。
案例七:某银行诉甲公司、耿某、朱某、王某、崔某、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银行与案外人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同日,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某保理公司受某银行委托,按照《质押财产监管协议》接收出质人乙公司交付的质押物,并附质押物交接清单。后,某银行与甲公司、朱某、崔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朱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崔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朱某某分别向某银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某银行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乙公司、朱某为丙公司借款提供保证。丙公司以其财产提供质押。
某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处理质押物35次。后,乙公司破产重整,某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扣除破产程序受偿金额、处理质押财产及借款人自行清偿金额,要求各被告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某银行不能分清涉案质押物与丙公司借款质押物,混合处理质押物,并按照25%、75%的比例分别清偿乙公司、丙公司的借款,转让协议中的变卖清单与《质押财产监管协议》所附质押财产交接清单中的质押物不吻合,无法证实质押物变卖范围、数量及金额,质押物已全部处理完毕。2021年4月,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等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就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和质押两种担保方式。在涉案借款到期后,乙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某银行已经处置部分质押物。某银行应对扣除质押物实现债权的范围即各被告承担保证范围的未清偿本息承担举证责任,但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变卖质押物的范围、数量、金额等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但本案中,某银行已就涉案质押物行使质权,其已行使优先选择物的担保权利,故该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相同,均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在出质人系主债务人,且同时有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质权人在与出质人协商处置质押财产时,应注意保存处置质押物范围、数量、金额等相关证据,尽量通知保证人一同处置质押财产。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举证证实质押物实现债权的范围及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避免出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八:某银行与刘某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某、魏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7日,某银行与刘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0月10日至2037年10月9日,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每月10日还款,并约定存在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1)……:(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刘某某自2017年11月按月还款,自2020年6月出现多次逾期还款,2021年5月后未再进行还款。某银行于2021年8月20日诉至法院,主张刘某某、魏某偿还借款本息。
【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刘某某在2021年5月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虽然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届满期限为2037年10月9日,但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故,某银行诉请刘某某、魏某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提前收回借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出借人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谨慎履约,按期还款。同时,对于确属暂时性经营困难或资金周转不畅的借款人,出借人也应当根据其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判断是否行使提前收回借款的合同权利,避免出现随意断贷引起的震荡。另一方面,在金融纠纷中还存在提前偿还本金的情形,提前偿还本金与提前收回借款并非同一情形,两者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起算点也不一致,在审理过程中,应予以区别。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即为出借人宣布收回贷款之日;债务人提前还款的,借款合同届满之日仍为合同约定借款届满之日,对于未履行的借款利息等,债务人仍应继续履行。
案例九:某物流公司与某银行、某旅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银行与某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某物流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某物流公司股东周某因被刑事拘留未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某银行诉求某旅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20年6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签订时,某银行审查的某物流公司章程中股东为周某、杨杰,但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周某签字,因此,某银行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某物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某银行和某物流公司均有过错,故,某物流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进行形式审查,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在涉及公司担保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主动审查公司决议,九民会纪要对金融机构主动进行形式审查予以明确规定,同时,九民会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对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进行了分别规定,应区别适用。
案例十:李某与某银行名誉权案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4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同日,李某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至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张某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发生逾期。2013年4月30日,某银行要求李某还款,但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某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再向李某主张过权利,则至2016年4月30日某银行对李某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前述借款合同发生逾期后,某银行将上述金融借贷违约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将此信息整理保存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2021年8月,李某起诉至法院,诉求涤除其不良征信。
【裁判结果】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权。某银行虽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权利,但未在诉讼时效内再行向李某催要。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自某银行怠于行使权利致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不良事件因诉讼时效已过而终止,至2021年4月30日,不良事件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5年期间,故,2021年8月李某诉求某银行涤除其涉案不良征信记录,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信用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民事主体对不良征信诉讼增多,民事主体对自身信用权的认知和重视程度增加。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因此,金融机构作为专业经济主体,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则其用以督促债务履行的征信措施等也应不再享有,债务人的信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以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