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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和资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六条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供热主管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就供热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八条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暖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换热站土建工程建设,供热企业负责设备安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热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集中采购、安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并纳入开发建设单位房屋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条新建建筑室外配套供热工程,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管,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供热企业提供全过程技术服务和指导。
  第十一条既有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改造验收合格且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承担维护维修管理责任,实行运营管理一体化。
  (下转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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