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两个级别: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按照视隐患为事故的理念,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督、社会参与、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经费用于应当由政府负责的事故隐患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职责规定,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负责排查治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对照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排查,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逐级建立、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对排查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并如实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消除。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每季度至少全面检查一次,属于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每月至少全面检查一次;负责管控重大风险,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应协助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每月至少全面检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并根据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预判、评估安全生产状况,对本单位无力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报告;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结果进行实时监控、督导督办。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评估、整改:(一)组织或参与拟订、修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二)组织或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督促、检查各部门(车间)、班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有关部门、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一)积极参加安全学习及安全培训,掌握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二)认真开展岗前、岗中、交接班安全隐患排查,确保本岗位作业区域内相关机械设备、用电、环境等保持安全状况;(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熟练掌握应急逃生、互救自救知识;(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各部门(车间)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第三章事故隐患的排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计划性开展隐患排查,也可通过自查、互查、申请行业监管部门辅导检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排查。
第十八条班组级应当每天排查一次,利用晨会点评、解析存在的隐患或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应急措施和整改办法。车间级每周排查一次,并和班组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一起进行汇总。公司级每月至少排查一次;每季度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季节性隐患排查;重大活动及节假日前应当进行一次隐患排查;同类型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应及时进行事故类比隐患专项排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建立清单台账,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时限,实现事故隐患整改闭环管理。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进行定期排查,重点排查以下内容:(一)制定和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情况;(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情况;(三)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存在危险(危害)因素的场所和区域的设施、设备、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四)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票证审批、资格审核、现场管理、作业报告等情况;(五)使用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情况;(六)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七)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及维护情况;(九)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排查内容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确定。(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布或者修改;(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三)复工复产,化工、金属冶炼、涉爆粉尘、涉氨制冷领域装置开停车的;(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五)危害因素辨识结果有较大变动或识别出新危害因素的;(六)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七)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以及有大型活动的;(八)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第二十二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可聘请具有法定资质和能力的机构或具备诊断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服务机构,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装置设施和关键环节等高风险单元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隐患排查。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结合实际合理确定排查频次。
第四章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人员值守。
第二十四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限期整改;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三)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责任人员、经费和物资落实、时间节点、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复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二)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一般事故隐患整改后,根据隐患治理的分级,由企业各级(公司、车间、部门、班组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负责组织整改,整改情况要安排专人进行确认。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验收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核验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过程中,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现场处置难度大、社会影响大的重大事故隐患,会同当地政府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五章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接到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2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6日,原《滨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滨政办字〔2017〕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