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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10月28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强化部门协同联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主要责任。
  市、县(市、区)营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大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对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营造尊商、亲商、安商的氛围,打造“滨周到”服务品牌。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市场准入畅通、开放有序、竞争充分的市场环境。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一体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完善诚信评价系统、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信用评价结果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应用。
  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特许经营权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主动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全领域、全流程电子化,推动电子担保函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符合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条件的,在住房安置、医疗保障、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灵活用工机制,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推进教学与产业深度融合,推行校企一体化育人机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培植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升实训基地等平台建设质量,提高人力资源服务水平。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应急转贷机制,支持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依托产融综合服务中心,搭建便民融资服务平台,简化贷款手续,提高融资便利度。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在滨州设立区域总部或者运营中心,推进私募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兴金融业态发展,持续优化金融空间布局。鼓励支持发展绿色金融,推广碳排放权、用能权等质押贷款。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发行碳中和债等绿色债券。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实施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改革和一照多址改革。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数字化城市建设,统筹工业互联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提档升级,打造数字教育、远程医疗等数字生活应用场景,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数字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推进便民服务中心(站)标准化建设,实现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依规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服务事项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线上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网上办、掌上办等多元化办理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及办理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机构、投诉渠道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同一事项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大厅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
  第十六条政务服务场所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审批服务模式;建立健全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限时办结等制度,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延时、个性化定制等服务。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事项,逐步推出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一件事项目,编制项目清单和办事指南,落实线上线下场景式主题服务,实行部门首受理负责制,实现一套材料、一张表单。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容缺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进行审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权力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权力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对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履行承诺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函告许可机关依法撤销决定,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政务服务场所应当制定帮办代办服务标准,配备帮办代办人员,负责解答咨询、协助办理、代办服务等,实现精准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和信用监管,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平台,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实时全量归集原始数据,实现公共数据的共享交换和开放应用。在办理政务服务、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优先应用公共数据,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网络查证等方式证明的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书面证明材料,打造无证明城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搭建经济运行专项库,归集共享经济运行相关数据,提升经济运行数据分析能力。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证照服务系统,对实体证照和电子证照实行同步签发、同步更新、同步注销,推行电子证照一网申请、受理、审批、公开、查询以及打印下载。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实现互认互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施用地清单制、多测合一、联合验收,细化配套政策和工作措施,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协作,实施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现水、电、气、暖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免申即享惠企政策、静默认证民生政策等事项清单,并依法依规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群众免于申请、直接享受政策。
  第二十七条在政务服务、惠民惠农补贴发放、就医购药、待遇领取、金融服务、智慧城市等公共服务领域推广社保卡“一卡通”应用,便利群众办事,提高服务效能。
  第四章产业发展环境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工业、交通、城市管理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区域特色产业,培育重点电商产业集聚区,引导实体经济与互联网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链群的整体培育,根据产业发展需求完善项目策划、土地、资金、人才、落户等政策,支持产业补链、强链、延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发展,鼓励产业链做大做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产业招商目录,建设重点项目信息库和载体资源库,推进投资招商管理服务智能化、规范化和精准化。
  第三十条民营经济发展服务机构应当整合各类企业服务资源,建立惠企通一站式企业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互动交流、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投资融资、技术支持、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主导产业清晰、产业链条完整、产业功能先进、空间布局有序、管理服务完备、生活配套齐全、园区治理有效的新型产业园区。
  产业园区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企业综合服务受理点,提供开办企业、项目建设等政策咨询、帮办代办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标准地出让,对拟出让的工业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明确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单位能耗标准、单位排放标准、亩均税收等控制性指标,推动土地高效利用。
  第三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挂牌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等工作。推行上市种子企业保护机制,引导种子企业建立完善问题预警、研判评估、风险防控、协同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专项资金,提供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并对孵化机构的办公用房、用水、用能、网络等软硬件设施给予优惠,减轻创业者负担。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进行业务信息共享,实现开发建设单位报装一网通办、并联办理。
  第五章法治环境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已出台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订立的合同,不得随意更改。对因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要依法作出解释说明,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应当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
  第三十八条对审批与监管分离的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管联动机制,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给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需要依法变更、撤销、注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调整行政审批决定的建议,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市场监管领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推动抽查检查结果互认共享,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监管有效衔接。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实施重点监管,事项数量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对企业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对主要风险点实行精准识别、监测预警和差异化监管。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依法开展的行政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公布实施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根据企业整改情况、造成后果的程度,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企业代表、法律工作者、媒体记者和群众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及时、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全市营商环境投诉受理平台,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考核。
  网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网络舆情监测、研判、处置、反馈机制,发现涉及营商环境的网络舆情,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移交有关部门,督促其及时核实处置并反馈结果。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电话、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营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信访等单位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营商环境领域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用企事业单位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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