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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上接第六版)
  第五章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选聘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推送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二)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答复业主提出的询问,接受业主监督,化解物业服务纠纷,改进和完善服务;
  (三)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等情况;
  (四)制定物业服务区域应急管理预案,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公共卫生、文明创建、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安全巡查,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同时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对违反有关治安、规划、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同时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物业服务信息公示栏或者通过合理方式向业主公示以下信息:
  (一)物业服务人及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收费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四)电梯、消防、监控、门禁等共用设施设备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小区内道路、照明、绿化、排水、环境卫生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业主公摊、物业服务人代管性质的运行费用收支情况;
  (六)物业服务人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利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
  (七)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报修服务电话等;
  (八)公安、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性质和用途;
  (二)擅自改变、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四)通过限制、中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或者利用门禁、电梯控制系统限制业主出入等方式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骚扰、恐吓、威胁、暴力侵害业主;
  (七)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已经解聘的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或者拒绝移交资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同时报告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
  破坏共用设施设备,隐匿、损毁设施设备资料等损害业主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等方式督促其在合理期限内交纳;合理期限届满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向养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经纪等领域延伸,满足居民多样化生活需求,提供各类为民服务。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工作体系,推进物业管理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办法等相关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市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制定、拟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监督管理物业承接查验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订和调整涉及物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相关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城市养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居委会组织开展物业服务区域内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等活动;
  (四)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擅自占用共有道路、绿地等进行建设的行为,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私搭乱建、在外墙上开(改)门、窗等行为;
  (五)城乡水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排水管网接入市政管网进行技术指导;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擅自向市政管网排放生活污水、雨污水混排以及擅自停水、限制或不予充值等变相停水行为;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监督管理和查处住宅物业服务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强制收费,物业服务人未将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公共部位收益收支情况等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以及违规加价收取电费、水费等行为;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架设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线,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管线、箱体未及时拆除;不按规定投放垃圾、倾倒污水;破坏或者侵占居住区公共绿地,占用绿地违规停放车辆;城区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擅自搭建、改变建筑外观,违规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未有效约束犬只等行为。
  第五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二)以党建为引领,深入推进物业管理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三)协助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划定、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四)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本辖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监督物业的查验、移交,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开展物业服务;
  (六)建立物业纠纷投诉调解机制,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七)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公共卫生管理、文明城市创建等社会管理活动;
  (八)对辖区物业服务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协助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物业服务人的动态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及业主自治工作;
  (二)协调解决业主委员会、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矛盾,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三)支持业主委员会维护业主权益,反映业主诉求;
  (四)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政府应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综合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人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以及物业纠纷;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物业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单位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理。对管辖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责任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拒不退出的,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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