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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滨州城市形象、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和人文精神,构建四环五海、生态滨州的自然生态景观风貌,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管控中涉及的文物、古树名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的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立法原则】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应当体现本市特色,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关系。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与塑造工作的领导,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城乡水务、交通运输、教育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与塑造相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和城市设计专家、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城市景观风貌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设计专家、社会公众参与制度。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与塑造工作。
  对破坏城市景观风貌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景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城市景观风貌保护意识。
  第二章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八条【编制城市设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明确城市景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管控要求,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控制引导。
  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管控区域城市设计,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总体城市设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通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确定风貌特色定位,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识别一般地区中影响公共空间品质的开敞空间、公共界面、公共环境艺术品、绿化、户外广告及景观照明设施等管控要素。
  总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管控要求应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条【重点管控区域城市设计】重点管控区域城市设计应当确定本区域整体空间、历史文化、植物景观等整体特色,将城市天际线、建筑风貌、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和招牌以及楼名标识、市政交通设施及市政管线敷设形式等要素作为重点内容,并提出城市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与引导要求。
  重点管控区域城市设计的主要景观风貌管理的内容和要求应当依法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高铁、中海、北海、南海、蒲湖、白鹭湖、彩虹湖等片区,北海大道、黄河大道、黄河五路、黄河十二路,渤海五路、渤海十八路,黄河、秦皇河、新立河等应作为重点区域进行管控,在建筑高度、色彩、风格、退线等方面进行严格管控。
  中海片区、沿黄河大道两岸的建设工程在规划许可前,应当向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
  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控区域。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城市内的绿地、道路防护林、河流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山体等区域应当强化绿地管理,由城市绿地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绿线。
  城市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区域应当作为重点区域进行管控,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蓝线。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作为重点区域进行管控,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紫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属于城市风貌保护范围,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城市设计审批】总体城市设计、重点管控区域城市设计,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设计编制程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设计应当通过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市设计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城市设计修改程序】修改已批准的城市设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市设计,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城市设计;确需修改的,不得缩小保护范围、减少城市景观风貌要素。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设计相衔接,符合城市景观风貌保护与塑造要求。
  第三章自然生态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六条【水体保护】城乡水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划定水体保护范围,并在河流水系专项规划中明确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水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
  (二)开(围)垦、填埋或排干湿地;
  (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
  (四)影响水系安全、破坏景观的爆破、采砂、采矿、取土;
  (五)擅自建设排污设施;
  (六)其他破坏活动。
  第十七条【河流水系开发原则】河流水系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重点保护和恢复周边的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以及历史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生态廊道的功能和走向。
  第十八条【岸线景观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岸线景观建设,构建功能复合、开合有致的滨水空间,滨水空间建筑风貌应当协调统一,明确滨水建设项目的高度、色彩、体量等控制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重点地区天际轮廓线和重要视域廊道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重点地区天际轮廓线和重要视域廊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密度、体量、色彩等。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划定重点地区建筑高度控制线,确定建筑后退距离,塑造良好的天际轮廓线视域廊道。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进行建设。
  禁止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章人文景观风貌塑造
  第二十一条【人文景观风貌塑造原则】人文景观风貌塑造应当展现本市河海相依的平原地域特色、人文精神、时代特征和艺术品位。
  第二十二条【落实风貌管控】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城乡水务、交通运输、教育体育等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风貌控制要求落实到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方案设计、项目审查及实施建设中,引导城市空间形态良性发展。
  第二十三条【城市色彩体系】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对总体城市设计中城市色彩体系提出意见,加强相关城市设计中对建筑基调色的引导。
  第二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城市景观照明的统筹规划、方案审查、监督管理等工作。
  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广场等景观照明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并经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核。
  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电力、通讯、石油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架空管线、过街天桥、桥梁、通信基站等地上市政公用设施及油田生产设施的风貌管理,并在选址、外观设计等方面充分考虑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并结合周边景观进行美化处理。
  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迁改下地。
  第二十六条【公共环境艺术品管理】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具体措施,明确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管理要求,引导和规范公共环境艺术品的配置和维护。
  在文化、体育、交通枢纽等公共建筑和重要街区、广场、公园等开敞空间,应当配置突显本市地域文化特征的城市雕塑、壁画、绿化造景或者艺术化的景观灯光、水景等特色艺术。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移交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既有建筑风貌管控】既有建筑风貌不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设计进行统一规划,并依法进行改造。
  第二十八条【其他活动风貌管理】下列活动应当符合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一)设置候车亭、岗亭、公共自行车站点;
  (二)房屋建筑主体的建筑外立面装修装饰;
  (三)建筑物广告、招牌及楼名标识设置;
  (四)安装空调架、晾衣架、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五)在公园绿地内建造景观小品;
  (六)安装景观灯光、充电桩、电力环网柜、交通管理设施等设施;
  (七)道路维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上述行为加强监管和引导。
  第二十九条【历史风貌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独具特色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的规划管控,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延续传统风貌,传承历史记忆。
  各县(市、区)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特色历史风貌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黄河文化特色、渤海革命老区文化特色、鲁北平原特色的历史建筑和自然生态景观体系。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城市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保护性利用和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破坏历史建筑外观和内部主体结构。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概括性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破坏水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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