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督促、引导村民和居民主动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和评估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做好各自行业、领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可以采取折抵货款(运费)、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第十条 鼓励、倡导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对本辖区内可回收物资源化回收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二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合理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并提供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类、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废铅蓄电池、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产品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污染纸张、烟头、灰土等。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标准遵循因地制宜、简单方便、经济适用的原则,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类标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有害垃圾收集容器设置数量根据区域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置;有集中供餐的单位,厨余垃圾收集容器设置数量根据用餐人数和产生量设置;
(二)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至少设置一处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投放点;
(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配备餐饮区或者客流集中休息区的,应当增设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农村根据本市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在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统一分类收集容器设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地点分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应保持清洁干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厨余垃圾去除包装、沥干水分,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保持其完整性,已破碎物品包裹封装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五)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六)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或者预约回收,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城市居住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域,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人行天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清理、维护,保持收集容器正常运行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及无害化处理;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并向社会公示。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投放人、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分拣后分类交付;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分类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标示所收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复位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依照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进行停运检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与利用,不得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三)不得混合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不具备条件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四)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五)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设集无害化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大件垃圾拆解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或静脉产业园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许可、建设条件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现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物业管理、交通与物流、快递、食品、旅游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优待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机关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当事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