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决定对《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推进法治滨州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将第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遵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对照表、立法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或者重大意见分歧协调处理的情况。”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六、删除第四十六条,相关内容合并至第七十八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八、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增加“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相关内容,作为修改后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十一、第五十九条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为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主体,作为修改后的第六十四条。
二十二、删除第十章规章的备案审查(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增加一章“其他规定”,作为修改后第十章。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围绕地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立法课题研究,提出论证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支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研究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其他设区的市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后评估。”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适应改革发展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地方性法规清理:
“(一)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进行清理的;
“(三)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管理体制、管理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法律、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