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加强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山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向中小学生提供集中就餐服务的行为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管理遵循依法规范、分类监管、安全与健康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管理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及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指导、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的行政审批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指导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社会参与】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做好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商事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九条【食品经营许可】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校外配餐机构应当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资质。
第十条【从业人员】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托管机构配备的工作人员,应当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第十一条【学校食堂建设】新建中小学应当根据学生就餐需求配建食堂;已建成中小学不能满足学生集中供餐需求的,应当创造条件改建、扩建食堂;不具备配建食堂条件的,可以采用集中配餐方式供餐。
第十二条【配餐单位确定】采用集中配餐方式供餐的中小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校外配餐机构。
第十三条【签订配餐服务合同】采用集中配餐方式供餐的中小学应当与校外配餐机构签订书面配餐服务合同。配餐服务合同一般包括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配餐场所、违约责任、服务期限等内容。
采用集中配餐方式供餐的中小学应当自签订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所签配餐服务合同报所在地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校外托管机构基本条件】依法取得商事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校外托管服务:
(一)有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二)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信息统计】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属地学校及时掌握学生参加校外托管机构情况并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提出监管建议。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托管场所行使相关管理职责。
第三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中小学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中小学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相关工作职责,并加强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集中就餐陪餐】中小学应当建立学校负责人、家长集中就餐陪餐制度,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就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中小学应当举办学校食堂开放日活动,邀请学生家长代表及新闻媒体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考察评议。
第十八条【学校食堂、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食品安全要求,实行分餐制;
(二)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义务。
校外托管机构非自行配餐的,应当向取得具备配餐资质的配餐机构采购配餐服务。
第十九条【禁止采购和加工的食品】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保留采购台账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中小学应当参加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大宗食品公开招标、集中定点采购活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供货者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条【食品追溯】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准确、完整记录并保存食品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包装、容器】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相关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即时加工食品】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即时加工制作,确保食品安全。
校外配餐机构应当当餐分装配送,并在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上标注供餐单位信息、加工时间和食用时限等信息,确保供餐安全。
第二十三条【公开食品加工过程】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通过网络视频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鼓励采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应急处置】发生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积极协助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二)停止供餐,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学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营养健康管理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中小学应当加强营养健康宣传教育,在全民营养周、中国学生营养日、全国碘缺乏病防治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应当将营养健康知识纳入健康教育教学内容,通过主题班会、课外实践等形式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营养指导】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营养指导员,对膳食营养均衡等进行咨询指导,推广科学配餐、膳食营养等理念。
第二十七条【培训考核】中小学从事营养健康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接受培训与考核,学习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十八条【营养与健康学校建设】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当开展营养与健康学校建设工作,加强学校营养与健康工作,全面促进学生健康水平。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营养与健康学校建设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营养与健康学校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营养用餐】中小学学校食堂、校外配餐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布的《学生餐营养指南》等,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限盐,合理烹调。
开展营养与健康学校建设的中小学应当每周公布学生餐带量食谱和营养素供给量。
第三十条【健康监测】中小学应当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与超重、肥胖的监测、评价和干预,利用家长学校等方式对学生家长进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校外托管机构处罚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校外托管机构食堂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采用自行配餐方式向中小学生提供集中就餐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追责情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中小学生集中就餐饮食健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名词解释】学校食堂是指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食品加工制作、食品供应及就餐空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学校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校外固定场所,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接送、看管、休息、用餐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校外配餐机构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需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