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冬枣产业高质量发展,推动乡村全面振兴,带动农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冬枣产业发展、种植管理、加工流通、品牌建设和管理服务等有关活动。
第三条冬枣产业发展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坚持统筹谋划、协同推进、创新驱动、联农带农的原则,优化产业布局和结构,加快构建冬枣现代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动冬枣产业提质升级,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打造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冬枣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冬枣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和实施促进冬枣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冬枣产业发展协调和区域联动机制,解决冬枣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冬枣产业发展相关工作,促进区域协同发展、联动发展、整体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冬枣产业发展责任,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冬枣产业发展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冬枣产业服务和发展工作,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导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冬枣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冬枣产业发展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冬枣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划并实施冬枣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溯源体系等体系建设,构建政府监管、行业管理、生产者自律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七条本市加强冬枣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健全冬枣领域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标准化互动支撑机制,推动冬枣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促进冬枣新技术应用推广。
本市建立冬枣全产业链、全流程数字化大数据中心。鼓励和支持冬枣全产业链与5G、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激发发展活力。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知识产权、自然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开展冬枣品质评价,建立包括土壤、气候、地理、特征品质等基础数据库,构建冬枣品质特征体系,研发配套品质检测技术与装备,为冬枣品质提升提供科技支撑。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冬枣为主线,以全程质量控制为核心,开展全产业链标准技术研究、体系梳理、比对分析和跟踪评价,建成布局合理、指标科学、协调配套的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大力推广标准化技术示范和应用,提升全产业链标准化水平。
第九条市和冬枣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冬枣产区协作机制,按照科学布局、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结合冬枣的品种特色和熟期结构,建立产区协作机制,引导冬枣种植结构和产业布局围绕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推进标准化、差异化、品牌化发展。
本市推动与周边地区以及国内其他区域的冬枣产业合作。探索通过规划统筹、标准统一、平台共建、资源共享、资质互认、数据互通等方式,畅通要素流动,推进跨区域共建共享。
第十条支持培育冬枣行业社会组织。冬枣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标准制定、品质评价、技术成果评价、知识产权保护、品牌推介、职业培训与技能竞赛等工作,推动冬枣产业发展。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冬枣产业新发展、新典型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培育壮大冬枣专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提升冬枣品质和品牌美誉度。
第二章 种植加工
第十二条本市引导、推广冬枣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选用优质特色冬枣品种,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生产绿色优质冬枣,实施分等分级,提高冬枣品质,打造冬枣品牌。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冬枣。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冬枣种质资源的普查、保护、创新与利用工作,支持冬枣原产地建立冬枣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保存优异种质资源。
支持引进和选育冬枣名特优新品种以及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重点培育早熟、晚熟、耐盐碱、抗病虫害的优质冬枣品种。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资金扶持、示范带动、技术服务等措施,支持开展冬枣新品种选育、示范、推广。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冬枣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加强对冬枣生产经营者的培训和指导。
本市引导、推广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轻简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促进冬枣主产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冬枣种植区域的道路、水利、电力、燃气、通信、气象等基础设施建设。禁止侵占或者损坏冬枣种植区域的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冬枣标准化种植示范基地,支持枣园提质改造,大力推广冬枣设施栽培,鼓励打造现代设施农业创新引领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探索开展标准化生产基地等级评定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十九条冬枣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冬枣质量安全。
禁止在冬枣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冬枣病虫害防控体系,开展病虫害预测预报,统筹推进联防联控、统防统治、绿色防控和应急防治。
冬枣生产者发现冬枣新型病虫害或者疑似检疫性病虫害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冬枣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冬枣质量安全管理。
冬枣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冬枣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冬枣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冬枣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过程中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采摘日期等。
冬枣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冬枣生产记录。
鼓励和支持其他冬枣生产者建立冬枣生产记录。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冬枣生产者科学防范气象灾害。
第二十四条市和冬枣主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冬枣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开展冬枣采摘修剪、土肥水管理、病虫害防控、农业投入品配送、设施农业管护、农业机械作业、采后处理、包装贮存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冬枣生产经营主体采取承包、租赁、转让土地经营权、股份合作等方式,建设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冬枣种植基地。
第二十六条市和冬枣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冬枣产业协同发展机制,加快发展冬枣加工业和有关配套产业,构建农业全产业链,统筹布局冬枣生产、加工、流通,建立健全农民分享产业链增值收益机制,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集群,推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章市场流通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冬枣市场体系建设工作,推动集中交易市场、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仓储物流、快递配送、质量检测等配套设施和服务,畅通产销对接渠道,促进冬枣及其制品交易。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精细化定制等方式,拓宽冬枣及其制品销售渠道。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发展对外贸易,采取加强国际市场研究、提供信息和营销服务等措施,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冬枣生长和气候因素等情况,提出当年冬枣各主要品种开采上市日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开采上市日期的宣传,引导冬枣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采摘、销售冬枣。
鼓励和支持冬枣产业有关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引导其会(社)员按照开采上市日期采摘、销售冬枣。
第三十条鼓励冬枣生产经营者对冬枣进行分级、包装销售。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经包装销售的冬枣,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采收日期、产品质量等级以及执行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冬枣在包装、保鲜、贮藏、运输和加工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清洁。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冬枣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残留不超标等。
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冬枣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从事冬枣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冬枣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冬枣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冬枣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冬枣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开展冬枣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可以采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冬枣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冬枣生产经营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冬枣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鼓励消费者协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冬枣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冬枣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冬枣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网格化监督管理和农产品质量监测预警、安全追溯体系,加强冬枣质量安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冬枣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冬枣生产经营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加大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促进冬枣生产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章 品牌建设
第三十八条市和冬枣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冬枣品牌建设,制定冬枣品牌战略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品牌定位、品牌形象、品牌推广以及保障措施,完善冬枣品牌培育、保护、运用机制,打造地域特色明显、带动能力突出、产品特征鲜明的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引导地理分布相邻、工艺品质相近、人文历史相通的冬枣区域公用品牌整合壮大。
第三十九条市和冬枣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冬枣区域公用品牌的产品质量等标准和准入管理规范。
冬枣区域公用品牌持有者应当严格执行准入管理规范,提升产品外在形态、内在品质、包装标识的统一性,定期评估授权对象的品牌使用情况,并对授权对象进行动态调整。
鼓励冬枣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冬枣区域公用品牌。禁止未经授权或者违反管理规范使用冬枣区域公用品牌。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公共资源,通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加强冬枣区域品牌建设,促进相关市场主体协同发展。
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申请使用冬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冬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冬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冬枣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冬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冬枣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冬枣地理标志申请人应当推动地理标志标准、管理规范或者规则的执行,推广应用过程控制、产地溯源等管理方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冬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四十四条冬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四十五条冬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冬枣地理标志商标;
(二)未经公告擅自使用、冒用或者伪造冬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在产地范围外生产的冬枣或者其他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冬枣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四)在不符合冬枣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冬枣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
(五)在保护公告的冬枣品种以外的产品品种上使用冬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冬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
(七)销售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产品。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日常监管,定期公开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八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商标管理职责,促进和规范商标使用,提升商标价值,维护商标信誉,推动冬枣产业发展。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依法实施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使用管理规则准许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证明商标;
(二)及时公开集体成员、使用人信息、使用管理规则;
(三)检查集体成员、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
(四)检查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五)及时取消不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集体成员、使用人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资格,并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十九条为管理和运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需要,注册人可以向集体成员、使用人收取合理费用,收费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期限应当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协商确定并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进行公告。注册人修改使用管理规则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生效。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许可后3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五十一条集体成员、使用人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时,应当保证使用的商品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集体成员、使用人可以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同时使用。
第五十二条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和组织参与品牌价值评估、品牌评比等活动,加强冬枣品牌宣传。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参加博览会、推介会等活动,并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宣传自有冬枣品牌。
第五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挖掘、整理和研究冬枣文化资源,推动冬枣产业与生态、文化、旅游、康养、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促进冬枣全产业链提质升级。
鼓励和支持深入挖掘冬枣文化内涵,开发冬枣主题文艺作品、文创产品,提升冬枣生产、生活、生态等文化价值,推动文化交流互鉴。
冬枣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开展冬枣文化节、采摘节等活动。
第五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冬枣植株的保护管理,组织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有代表性的古冬枣树植株实行挂牌保护。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关、邮政等有关单位执法协作,建立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冬枣产品的行为,维护冬枣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冬枣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组织等专家组成的市冬枣产业发展战略咨询专家委员会,为冬枣产业发展规划、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市、县(市、区)联动的冬枣产业链长制,完善链长、链主、联盟融合联动工作推进体系,推行政府、链主企业、产业园组合招商模式,聚焦产业发展需求,整合政策、项目、资金、人才、土地等各项要素资源为冬枣产业充分赋能。
第五十九条市和冬枣主产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涉企服务,冬枣主产区政务服务中心或产业园区、产业聚集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冬枣产业服务专区或冬枣产业服务专窗,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推行“一站式”服务、“一类事增值”服务。
第六十条市和冬枣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冬枣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冬枣科技研发与人才培养、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标准化示范基地建设、产品质量提升、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与冬枣文化推广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投入冬枣产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以自主投资、联营合作等多种方式参与冬枣产业发展。
第六十一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冬枣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冬枣产业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冬枣产业发展的灾害保险、收入保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购买冬枣保险产品。
第六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科研机构开展冬枣新品种新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冬枣产业人才资源,创建市级冬枣产业技术创新团队,并为其开展技术研发与推广工作提供保障。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建研发平台、产业技术研究院、科技小院、教授工作站,促进冬枣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有条件的大中专院(职)校开设冬枣相关专业,培育冬枣产业人才。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冬枣产业大数据平台,探索建立冬枣有关价格指数发布机制。
市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开展冬枣产业统计调查,归集冬枣生产、加工、销售等全产业链数据,发布有关供求信息、价格信息、产业政策等。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冬枣统计工作进行指导。
冬枣生产经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依法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鼓励行业协会定期发布冬枣产业发展报告。
第六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冬枣专用农药、肥料研发、登记、生产和推广,保障冬枣质量安全,提升冬枣品质。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提高冬枣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以及冬枣采后商品化处理、初加工的农机装备研发生产和推广,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
第六十六条从事冬枣初加工的,用电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在冬枣园周边建设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冬枣种植、初加工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的,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十七条市和冬枣主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主业突出、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冬枣产业龙头企业,对冬枣产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分类分级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鼓励和支持冬枣生产经营者之间采取订单生产、合作经营等方式建立利益联结机制,组建产业联合体或者产业集团。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制定合作社(联合社)生产经营规范,为社员提供统一技术标准、物资供应、产品销售等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布冬枣生产经营管理领域综合执法事项目录及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冬枣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特色果业发展促进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