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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和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国家、省级开发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个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管理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海洋与发展渔业、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未明确行政监督部门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与服务
  第六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招标投标规范化管理的相关配套制度,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定期开展专项督查,推动列入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并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行使以下监督职责:
  (一)调查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以及投标人的弄虚作假行为;
  (二)监督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行为;
  (三)监督公告发布、招标文件(特别是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和资格预审文件发布、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四)受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受理、处理投诉以及异议核查申请;
  (六)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根据职能权限移交同级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七)办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相关工作;
  (八)记录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的信用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使用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系统开展在线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事前、事中监管,及时发现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人履行合同、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建立与纪检监察、巡察、公安、审计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和与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行贿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各有关部门开展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诚信评价,依法公告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建立健全招标投标市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各诚信评价数据库信息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诚信评价结果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推动实行黑名单制度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处理情况和书面处理决定抄送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将其行为记入投诉人信用档案,依法予以公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组建分行业的专家委员会,为界定和评判工程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情况提供咨询服务,出具相关认定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见证、场地、专家抽取等服务。
  应当招标的项目,可以自主选择进入各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应当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加强对交易场所内交易各方主体行为的现场管理、见证、抄告。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开展数字化见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预警抄告。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并将分析报告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配备音视频实时监控系统、评标专家抽取网络终端等设施设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服务,并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推行网上发布和下载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网上开标和评标、网上监管和电子身份认证等交易活动在线办理,实现电子招标投标。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依托现有场所、平台实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处于不同评标卡位在线独立开展评标活动,防止评标人员相互干扰、诱导评标。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严格落实内部控制管理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主体责任,确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依法依规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条应当招标的项目,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或具备相应行政许可审批权限部门批准,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市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或具备相应行政许可审批权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择优选定。经常有项目需要招标的招标人,应当自行制定代理机构选取办法。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后,可无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一(单)次招标控制价在5000万以上的施工(工程)总承包或者500万以上的专业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合理低价法。应当采用合理低价法但因特殊专业技术要求或施工技术复杂确需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报相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招标文件时,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文件或示范文本,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设置资格条件和评标办法,严禁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电子招标文件范本的编制和修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开发维护,各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媒介、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媒体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交易平台作为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媒介之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上传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委派代表参加评标活动,占比不得多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一(单)次招标控制价1亿元以下的,评标委员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1亿元以上、不足5亿元的,评标委员会由7人以上单数组成;5亿元以上的,评标委员会由9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二十六条应当招标的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内容、项目特点和评审要求等确定所需专家的专业、数量,采取随机方式在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一(单)次招标控制价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项目,应当在至少两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社会影响较大、技术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项目,可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或者根据需要在省外抽取评审专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其他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二十七条采用综合评估法且一(单)次招标控制价1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招投标项目,招标人应当采用远程异地评标形式开展评标活动。鼓励招标人采用远程异地评标形式开展其他工程建设招投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招标人要求,与异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做好协调、配合,保障远程异地评标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依法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后,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换委员会成员,但在资格预审或者评标过程中发现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及时更换: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换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委员会成员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资格。
  被更换的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评标委员会成员进行交流,确因评审问题需要沟通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会话系统或者在独立的交流区进行。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现场交流活动的监督。
  评标委员会组建后至中标结果确定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全程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泄露。
  第三十条投标文件中含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的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系统会话功能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系统会话功能进行澄清、说明,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投标人少于三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应当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投标被否决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法的,评标委员会推荐排序前三名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之间不进行排序,供招标人择优确定中标人。
  评定分离是指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方法和标准,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在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体公示全部中标候选人、被否决的投标及否决原因等。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对评标结果存在异议,认为需要核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核查申请,申请应当明确核查事项及理由,行政监督部门认为核查事项明确且理由充分的,招标人可组织核查,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核查情况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复核后属实的,招标人可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核查情况应当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立即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核查情况应当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评标结束后至中标通知发出前,中标候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履约的能力:
  (一)因市场行情改变、管理不善、经营决策失误而导致经营困难的;
  (二)因主要技术人员离职、不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因资不抵债、流动资金紧张等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行为的后果对本次评标结果和合同履行带来影响的。
  经评审确认中标候选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应当终止其中标候选人资格,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发布时间截止无异议后三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发布中标公告。
  采用评定分离方法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发布时间截止无异议后二十日内进行定标,确定中标人并发布中标公告。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根据项目情况决定是否采用评定分离方法。
  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法的,定标方案、定标报告及中标人选择情况说明应当在定标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同级纪委监委、审计和行政监督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和投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未组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并移交监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选用评标办法、编制招标文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远程异地评标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定分离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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