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数据管理,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提高数字政府建设、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深化数字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山东省大数据发展促进条例》《山东省公共数据开放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利用、安全管理等数据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和管理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包括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本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共交通、运输、通信、教育、医疗、康养、邮政和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采集、分类分级、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
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事项,统筹解决公共数据管理重大问题,落实数据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监督考核,将公共数据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支撑全市公共数据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等有关工作。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工作,不再开辟自有渠道。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第二章数据目录
第八条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资源分类分级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共享类型、共享方式、更新周期等。
第九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资源分类分级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明确分类,定期发布并定期调整。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按照“一数一源”原则,明确数据责任部门,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建设部门组织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和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
基础数据资源包括人口数据、法人单位数据、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电子证照数据、社会信用数据、宏观经济数据等公共数据资源。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由各相关部门编制并维护。
主题数据资源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主题数据资源目录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维护。
第十一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者职能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涉及删减、修改目录的,需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三章数据汇聚
第十二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社会主体”)采集公共数据,并明确本单位数据釆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完整、及时和可在线使用。
公共数据采集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实现全市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凡可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采集公共数据应当包含被采集对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等关键标识信息。
第十三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汇聚规范,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将数据汇聚至市大数据平台。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汇尽汇”的原则,依据统一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向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汇聚;对于确实无法汇聚的需依法依规作出说明。
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汇聚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新建业务系统,应当同步做好与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对接以及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等相关规划工作,业务系统建成后应当将系统相关数据汇聚至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
第十六条基础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对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整合,汇聚形成各类基础数据库。
第十七条主题数据库的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整合基础数据库和其他公共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
第十八条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实时归集,并通过市大数据平台统一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为政务决策、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建立数据质量校核机制,对釆集的公共数据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应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单位的共享和开放数据进行更新,保障公共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可用性和时效性。
数据使用方对共享或者开放获取的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提供方予以校核,必要时由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章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无偿共享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三种类型。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认为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在本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其中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应由数据提供单位列明申请条件。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事件处置需要,及时将相关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进行临时性调整。
第二十二条滨州市大数据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大数据平台”)作为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是全市公共数据共享的统一渠道。
对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单位通过大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共享的,数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公共数据;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法律、法规依据,数据提供单位不得拒绝共享要求。
对不予共享类或有条件共享类中数据提供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使用单位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数据使用单位与数据提供单位协商,协商未果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必要时由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议,共同审议仍不能解决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定。
数据使用单位已按照要求通过大数据平台提交数据共享申请的,数据提供单位不得要求数据使用单位通过线下方式进行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从服务平台获取的数据,应按照明确的用途用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或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其他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手段获取的电子材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四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机制。
健全数据共享告知制度。对于正在使用的公共数据共享服务,因系统升级、变更、停用等原因可能影响正常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数据使用单位及同级大数据管理部门,以便提前采取应对措施,避免造成不利影响。
健全数据供需对接制度。数据使用单位通过大数据平台供需对接系统提出未汇聚至大数据平台的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供需对接系统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能够汇聚至大数据平台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实现汇聚,并达到共享条件;无法满足需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健全数据共享应急制度。数据使用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突发公共事件等需要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的,经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能够汇聚至大数据平台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实现汇聚,并达到共享条件;无法满足需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数据开放
第二十五条公共数据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开放的外,公共数据应当依法依规开放。
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的公共数据,可以有条件开放;其他公共数据,应当无条件开放。
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经依法进行匿名化、去标识化等脱敏、脱密处理,或者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可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不得将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不得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变更为不予开放。
第二十六条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为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开放渠道。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向社会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公共数据的开放服务,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设完成的,应当进行整合、归并,并纳入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不能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放公共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和使用需求等,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确定公共数据的开放属性、类型、条件和更新频率,并进行动态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予以公布。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或者职能职责变更,申请调整公共数据开放清单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及时回应社会主体对公共数据的开放需求,并以数据下载、数据服务接口或以算法模型提供结果数据等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提供公共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清洗、脱敏、脱密、格式转换等处理,并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十条对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社会主体可以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以数据下载、接口调用等方式直接获取。
对于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社会主体可以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提出申请,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主体使用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与申请的使用用途保持一致。社会主体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应当注明公共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合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和数据服务,可以按照规定进行交易,有关财产权益依法受保护。
社会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可以通过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异议或者建议。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六章数据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依法依规推动公共数据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各个领域的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打造公共数据创新应用场景,社会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应用开发、创新创业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成果的推广宣传力度,鼓励将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显著的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成果上传至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展示,充分释放公共数据资源价值,发挥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十四条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与相关科研院所、社会组织、市场主体等建立合作关系,培育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生态,营造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氛围,引导公共数据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构建公共数据创新应用实验室,向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公共数据应用环境,创新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模式。
第七章数据安全和监督保障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监管体系、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保障公共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拟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审查,加强公共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使用过程的凭证信息被留存并可追溯。
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应当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符合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发改、财政部门应把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情况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政务部门,不予安排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并暂停安排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审核管理。凡未编制形成数据资源目录或不符合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核和验收。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管理相关工作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大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向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提供数据;向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提供的数据与本单位所掌握数据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者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三)将从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与本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用途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本单位已建成的共享渠道和开放渠道分别纳入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和滨州市公共数据开放网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釆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社会主体在使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危害公共数据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公共数据,未遵守数据使用安全规定的;
(二)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收益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数据安全事件的;
(五)其他违反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